2017年07月20日 星期四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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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一审后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25-05-09访问数: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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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一审后修改稿)

 

  

第一章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噪声污染的预防和治理,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建设美丽攀枝花,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法律、法规对噪声污染的防治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防治原则】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噪声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五条【生态环境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二)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噪声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主管的房屋、市政工程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物业小区共用设施设备噪声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水路、道路运输场站、港口、码头、营运机动车、营运船舶等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以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主管的文化娱乐场所以及景区开展文娱活动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和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商务、城管执法(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行业协会的协同参与】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行业噪声污染防治相关自律公约,引导本行业从业者遵守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噪声污染防治途径,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依法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九条【投诉举报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对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转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时处理,并按照规定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划分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依法、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噪声监测】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的广场、公园、交通要道、商业区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根据需要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显示设施应标明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时,对噪声排放情况可以自行组织监测,也可以依法委托监测机构监测。

第十二条【淘汰设备和工艺的规范】  在规定淘汰期限届满后,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已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或者采用已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

鼓励、支持低噪声设备和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绿色护考】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等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于7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制度】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配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和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噪声污染防治义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夜间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加强进出场地运输车辆管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工程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或者生态环境等项目主管部门的证明。

建设单位应当于连续施工作业前,将取得的证明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开工前的公示义务】  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主要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

            第十八条【道路建设噪声污染防治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鼓励建设单位采取低噪声路面材料和技术、改进减速带、提升路面平整度、种植绿化带等措施,降低交通运输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禁鸣时间和路段规定】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公安机关可以在禁鸣路段设置机动车违法鸣笛自动记录系统,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经营场所噪声防治】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使用减震降噪等措施,加强日常维护保养,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和控制,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活动噪声污染防治规范】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活动,应当加强自律管理,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在医院、商场、餐厅等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使用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设备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避免对他人产生干扰。

第二十二条【车辆防盗报警装置规范】  机动车、非机动车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避免防盗报警装置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二十三条【环卫作业车辆噪声污染防治规范】  运行使用垃圾收集、转运和道路清扫、冲洗、洒水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噪声污染防治规范】  物业服务人从事树木草坪修剪、设施维护维修,应当采取降低噪声、调整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五条【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噪声污染防治规范】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通风、消防、排水、排污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振降噪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通风、消防、排水、排污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限定装修作业时间】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在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时至次日八时,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空气压缩机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进行室内装修。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定作业时间。

第二十七条【饲养动物噪声污染防治规范】  从事动物经营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二十八条【家噪防治】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活动时间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九条【烟花爆竹燃放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予以公告。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违反确定的时间、地点和种类,避免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三十条【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噪声污染防治禁止性规定】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依法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等;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设备,或者采用噪声污染严重的淘汰工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违反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或者生态环境等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或者生态环境等项目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经营场所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二)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公共场所、室内装饰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二)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及旧法废止】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攀枝花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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