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征集《〈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攀枝花市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时间:2026-08-07访问数: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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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基本要求,根据《攀枝花市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就《〈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攀枝花市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全市范围内进行公开征集意见,欢迎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参与。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集内容
《〈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攀枝花市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二、征集要求
请参与单位(人员)结合攀枝花市地方特色以及工作实际,针对条例修正草案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并说明修改理由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三、征集时间
从2026年8月5日起截止到2026年9月4日(以收到材料时间为准)。
四、联系方式
(一)书面来信请寄至: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学府广场(市人大办207),邮编617000,联系人:杨 瑶,联系电话:0812-3333868。
(二)电子邮件请反馈至:1748133400@qq.com。
五、结果公布
意见征集采纳情况将通过攀枝花市人大网进行公布。
附件:1.关于《〈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攀枝花市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攀枝花市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攀枝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8月5日
附件1
关于《〈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攀枝花市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
说 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自颁布实施以来,对推进美丽宜居城市建设,规范我市噪声污染监管和防治提供了法制保障。《攀枝花市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自颁布实施以来,对筑牢长江上游生态保护屏障,打造天府第二粮仓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以上两部条例的个别条款已不符合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部署要求,个别条款与上位法的规定不衔接。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保障生态环境法典的有效贯彻实施,如期完成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集中清理工作任务,及时对《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攀枝花市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
二、修改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
三、修改的工作过程
2026年6月,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生态环境法典涉及地方性法规集中清理的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对我市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经清理,《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攀枝花市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等2部法规存在部分立法依据废止,部分条款规定和表述与生态环境法典不相衔接的问题,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需作相应修改。7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组织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市司法局专题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攀枝花市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修改内容
共修改八条,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条例修正草案对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部门职责、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行监测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对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
(二)《攀枝花市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的修改内容
共修改十九条,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的规定,条例修正草案对立法依据、基本原则、规划编制、河湖岸线保护、禁止性规定、流域水土保持、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排污单位职责、水污染事故预防、矿区生态修复、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流域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污染环境职责进行了修改完善,对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
附件2
《〈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攀枝花市
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一、对《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依法公开声环境质量信息。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的广场、公园、交通要道、商业区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根据需要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显示设施应当标明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配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四)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五)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
3.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修改为“符合相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4.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声环境保护”修改为“噪声污染防治”。
二、对《攀枝花市安宁河流域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宁河流域保护,优化水资源配置,强化耕地保护,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推进安宁河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宁河流域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预防为主、系统治理,严守耕地红线、保障粮食安全的原则。”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并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落实耕地保护目标,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筹新型城镇化和乡村振兴发展,科学确定城镇建设规模,推动城镇紧凑发展和节约集约用地。鼓励安宁河流域分散居民点(村庄)逐步迁移至规划集中居住区或者城镇区。”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宁河流域河湖岸线保护,划定安宁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设立界桩和公告牌,禁止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河湖水域和岸线、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堆放、倾倒、贮存、掩埋、弃置、处理固体废物、畜禽污染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第三项修改为:“(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加强安宁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城镇、村庄、居民集中居住区厕所改造,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提高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第三款修改为:“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不得挪作他用。”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宁河流域入河湖排污口的监督管理,明确排污口相应排污单位,明确入河湖排污口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湖排污口监测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第三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封堵、围挡、转移等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
(九)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建和生产矿区生态修复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履行边开采、边修复义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项用于矿区生态修复工作。”
(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安宁河流域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遵循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依法实行水资源取水许可、用途管理、有偿使用制度和统一调度管理。推进小型泵站建设,因地制宜发展高效节水灌溉。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目标分解任务以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
安宁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等,编制年度水量调度计划。”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安宁河流域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粪污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2.将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的“河湖生态流量”修改为“河湖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
3.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流域环境质量监测”修改为“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
4.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禁止”修改为“限制或者禁止”。
5.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回收农业投入品”修改为“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6.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水环境治理”修改为“水生态环境质量”;将“流域内的水功能区水质”修改为“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
7.将第六十六条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修改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