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7月20日 星期四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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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时间:2026-08-06访问数: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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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33

《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攀枝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已于202673日由攀枝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6729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815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83

 

 

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攀枝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定

 

    2026年7月3日攀枝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67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攀枝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宜居、绿色、美丽、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统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格局。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设施建设,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四)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和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维护、爱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删去第三款。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至第七项序号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序号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第二十五条。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标准实施分类。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差别化的原则,制定具体的生活垃圾处理服务收费标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厨余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二项中的城乡规划

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停车泊位或者停靠在泊位的车辆上从事加工、销售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地点投放废旧家具、大型包装等大件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七)删去第四十七条。

(十八)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区修改为建成区

2.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并负责落实修改为明确责任人

3.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企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

4.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中的城乡规划

5.将第十九条中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6.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将该条中的防止扬尘污染环境修改为防治扬尘污染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立法技术规范,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对部分文字、标点符号作了相应修改。

二、对《攀枝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第三项改为两项,作为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不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第四项至第七项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6815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攀枝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