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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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26 号)
《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攀枝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7月8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日
攀枝花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25年7月8日攀枝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噪声污染的预防和治理,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美丽攀枝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法律、法规对噪声污染的防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噪声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教育和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城管执法(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拓展公众参与噪声污染防治途径,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依法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对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转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时处理,并按照规定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声环境功能区分类管理,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工矿生产、居住和工业混杂、交通干线两侧等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对不同区域实行分类管控;将以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制定相关措施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的广场、公园、交通要道、商业区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根据需要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显示设施应当标明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十一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等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于七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在工业生产活动中排放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配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主要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采取铺设低噪声路面材料、设置声屏障、种植绿化带或者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公安机关可以在禁鸣路段设置机动车违法鸣笛自动记录系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减振降噪等措施,加强日常维护保养,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和控制,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广场舞、唱歌等娱乐、健身活动,应当加强自律管理,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大音量音响器材。
在医院、商场、餐厅等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使用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设备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避免对他人产生干扰。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防盗报警装置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避免防盗报警装置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运行使用垃圾收集、转运和道路清扫、冲洗、洒水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从事树木草坪修剪、设施维护维修,应当采取降低噪声、调整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通风、消防、排水、排污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振降噪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通风、消防、排水、排污等共用设施设备,应当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在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八时至次日八时,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空气压缩机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进行室内装修。
居民住宅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定作业时间。
第二十五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声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攀枝花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