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7月20日 星期四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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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征求《攀枝花市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时间:2025-07-15访问数: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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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征求《攀枝花市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根据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起草了《攀枝花市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代拟稿)。为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要求,提高立法质量,现就修正草案代拟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欢迎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参与。征求修改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8月14日。

反馈方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政务中心旁),邮编617000;

           电子邮件请反馈至:87554775@qq.com。

 

 

攀枝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7月14日

 

附件1

 

 关于《攀枝花市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攀枝花市地方立法条例》(以下简称立法条例)是规范我市立法制度和立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基础性法规。现行立法条例,于2016年8月攀枝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立法条例的颁布施行,对健全我市地方立法制度,完善地方立法体制机制,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推进全面依法治市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对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出新的部署。2023年3月,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省立法法)。2024年1月,省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省立法条例)。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市委重大决策部署,有必要依据修改后的立法法和省立法条例,总结我市地方立法实践经验,修改立法条例,进一步完善我市地方立法制度和程序。

二、修改的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通过完善立法体制机制,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市委决策部署有效实施。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发挥人大的民主民意表达平台载体的功能作用,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的工作机制,不断拓展和健全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途径和形式。

(三)坚持与时俱进完善制度。总结吸收地方立法工作经验做法,适应地方立法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进一步健全地方立法体制机制、明确相关工作要求。

(四)坚持维护法制统一。严格对标对表修改后的立法法、省立法条例,做好与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相关规定衔接,增强地方立法的整体性、协同性和时效性。

三、修改的过程

经市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于2024年12月将立法条例修改工作列入立法计划,制定修改工作方案,成立立法领导小组推进立法条例修改工作。常委会法工委在2024年立法调研的基础上,认真学习、全面梳理党中央、省市委关于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深入研究修改的立法法和省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全面总结我市地方立法工作经验,并借鉴省内有关市、州立法条例修改的有益做法,起草了《攀枝花市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代拟稿)初稿。7月10日,常委会法工委组织召开修改立法条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会议,逐条研究讨论修正草案代拟稿初稿,形成了修正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稿。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正草案代拟稿共48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修改条例名称和调整体例结构。借鉴省内有关市、州立法条例修改做法,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将“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地方法规草案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单列成章,将“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与公布”并入“其他规定”一章。

(二)完善地方立法指导思想与原则要求。一是规定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二是规定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三是完善地方立法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原则的具体要求。四是规定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五是规定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六是明确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修正草案代拟稿第三条至第六条)

(三)完善地方立法权限有关规定。一是规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二是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代拟稿第七条、第八条)

(四)完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程序。一是规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二是规定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面意见。三是规定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四是规定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涉及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正草案代拟稿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五)完善法规草案起草程序规定。一是规定起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各方面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二是明确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依法举行听证的范围。三是明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供参阅材料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说明的内容。(修正草案代拟稿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六)完善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一是规定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二是衔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删除一个代表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规定。三是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修正草案代拟稿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

(七)完善市人大会常委会立法程序。一是规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对专业性问题的意见。二是规定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时间提出法规案,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三是完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表决、延期和终止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单独表决的程序。(修正草案代拟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八)完善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一是规定市监察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审查要求。二是规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政府规章进行专项审查。三是规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修正草案代拟稿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九)完善其他立法制度。一是明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地方性法规草案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时间要求和地方地方性法规公告的要求。二是规定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立法技术规范。三是规定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四是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五是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和立法协作基地。六是规定常务委员会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地方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七是规定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配套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修正草案代拟稿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八条)

此外,根据立法法、省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立法技术规范,对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了修改,对章节、条款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附件2

 

攀枝花市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

(代拟稿)

 

一、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增加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为本市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增加两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九、将“第二章  立法准备”修改为“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删去“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将第二章“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修改为“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并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还应当明确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十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审议时间等内容。”

        十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涉及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前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听证情况、评估报告、条文依据等必要的参阅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其起草说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明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十九、将“第三章  立法程序”修改为“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删去“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将第三章“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修改为“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二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对专业性问题的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听证情况、评估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列席会议。”

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有关重大问题经协调后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情况,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二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采取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三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三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部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的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三十四、将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调整至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中,分别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三十五、将第四章“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与公布”整章合并修改至“其他规定”一章,作为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不再单独设章。

        三十六、将第五章“其他规定”整章修改至“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一章之后,作为第七章。

三十七、将第六章“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三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三十九、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四十、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第三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四十一、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沟通,增强审查研究的针对性、时效性,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四十三、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两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四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四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四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公告、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攀枝花人大网以及攀枝花日报上刊载。”

        四十七、增加两条,作为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立法技术规范。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四十八、增加四条,作为第七十一条至七十四条: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库,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人员等为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支持。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高等院校等建立地方立法协作基地。

第七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地方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四条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配套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立法技术规范,对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了修改,对章节、条款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附件3

 

                       《攀枝花市地方立法条例》修改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所作的修改完善,删除线为删除的内容)

修改前

修改后

依据和参考

攀枝花市地方立法条例

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七章  附  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案,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案,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为本市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省立法条例》)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立法法》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立法法》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立法法》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立法法》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立法法》  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立法法》  第九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九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

《立法法》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律和编纂法典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参考〕《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通过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就下列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范围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四川省亦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立法法》  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立法法》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任期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并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省立法条例》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并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四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研究讨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并及时将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省立法条例》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综合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省立法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还应当明确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省立法条例》  第十三条  申请列入立法规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省立法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参考〕《德阳市立法条例》  第十五条  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

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还应当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并明确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审议时间等内容。

《省立法条例》  第十五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涉及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省立法条例》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在每年年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前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省立法条例》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拟列入省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衔接《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第二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立法法》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

(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

(二)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

(三)综合性的或者涉及部门多的;

(四)其他需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二十二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立法法》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省立法条例》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各方面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法规草案及相关说明材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必要的参阅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听证情况、评估报告、条文依据等必要的参阅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明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参考〕《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泸州市立法条例》)  第二十九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论证情况、听证情况、评估报告、条文依据等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明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立法法》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衔接《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第十七第  主席团常务主席职责:

……

(四)根据需要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召集有关代表讨论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并将讨论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立法法》  第十条第三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立法法》  第二十九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资料。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资料。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对专业性问题的意见。

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省立法条例》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资料。

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省立法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对专业性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听证情况、评估报告等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列席会议。

《省立法条例》  第三十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参考〕《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以下简称《自贡市立法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六款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提案人是专门委员会的,只听取提案人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是专门委员会的,只听取提案人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有关重大问题经协调后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省立法条例》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对专业性问题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参考〕《成都市地方立法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参考〕《内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有关重大问题经协调后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期间决定。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情况,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省立法条例》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情况,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省立法条例》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和解释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采取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采取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立法法》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省立法条例》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立法法》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省立法条例》  第四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部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征求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省立法条例》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评估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省立法条例》  第五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评估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修改、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立法法》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的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省立法条例》  第五十五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的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三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原条例第五十五条调整至此)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原条例第五十一条修改调整至此)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与公布

(整章合并修改至“其他规定”一章。)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议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修改调整至“其他规定”一章中,作为第六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废止日期。

(修改调整至“其他规定”一章中,作为第六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及时在《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攀枝花人大网和《攀枝花日报》上刊载。

在《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修改调整至“其他规定”一章中,作为第六十四条。)

第五章  其他规定

(整章修改至“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一章之后,作为第八章。)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一个月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一个月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拟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改为第六十一条并修改)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实施办法”。内容较多、需要分章表述的地方性法规,称“条例”;内容较少、无需分章表述的地方性法规,称“规定”;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作出比较具体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称“实施办法”。

(改为第六十六条)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有效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调整至第五章,作为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改为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并由接受委托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制作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改为第七十条)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调整顺序,作为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调整至第五章,作为第五十三条)

 

第六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分别报送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

 

第五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省《立法条例》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五十八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省《立法条例》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省《立法条例》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省《立法条例》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沟通,增强审查研究的针对性、时效性,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省《立法条例》  第七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沟通,增强审查研究的针对性、时效性,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其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立法法》  第七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两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原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

《省立法条例》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两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常务委员会应当派人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调整至此)

《省立法条例》  第六十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省立法条例》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审议时,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原条例第四十七条修改调整至此)

《立法法》  第六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省立法条例》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公告、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人大网以及四川日报上刊载。

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参考〕《泸州市立法条例》  第七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攀枝花人大网以及攀枝花日报上刊载。

在攀枝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原条例第四十八条修改调整至此)

 

第六十五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原条例第五十四条调整至此)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实施办法”。内容较多、需要分章表述的地方性法规,称“条例”;内容较少、无需分章表述的地方性法规,称“规定”;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作出比较具体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称“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立法技术规范。

《省立法条例》  第七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立法技术规范。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省立法条例》  第八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论证、评估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并由接受委托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制作论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立法法》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库,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人员等为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支持。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高等院校等建立地方立法协作基地。

《立法法》  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意见。

〔参考〕《泸州市立法条例》  第八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人员等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支持。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高等院校等建立立法协作基地。

 

第七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地方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立法法》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四条  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配套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立法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