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7月20日 星期四 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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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攀枝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 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2022-05-06访问数: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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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集《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一次审议后修改稿)、《攀枝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一次审议后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基本要求,根据《攀枝花市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就《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一次审议后修改稿)、《攀枝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一次审议后修改稿)在全市范围内进行公开征集意见,欢迎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参与。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集内容

  《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一次审议后修改稿)、《攀枝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一次审议后修改稿)修改意见。

  二、征集要求

  请参与单位(人员)结合攀枝花市地方特色以及工作实际,针对条例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并说明修改理由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三、征集时间

  从2022年5月6日起截止到2022年6月6日(以收到材料时间为准)。

  四、联系方式

  (一)书面来信请寄至: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邮编617000,联系人:李耀强,联系电话:3347075。

  (二)电子邮件请反馈至:pzhrdfgw@126.com。

  五、结果公布

  意见征集采纳情况将通过攀枝花市人大网进行公布。

  附件:1.关于《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修订草案)》起草情况的说明

  2.《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

  订草案)》(一次审议后修改稿)

  3. 关于《攀枝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起草情况的说明

  4. 《攀枝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一

  次审议稿)

  攀枝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4月29日

  附件1

  

关于《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起草情况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的《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19年3月1日起施行的。但是,随着城市的发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以及国家体制改革的深入,《条例》部分条款已不符合新形势新要求,有必要予以修改,同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加部分内容。

  (一)与上位法相统一。与2019年11月28日修正的《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有关规定不一致。如关于生活垃圾分类,《条例》表述为“逐步推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表述为“应当统筹推进”;关于车辆密闭问题,《条例》表述为“ 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表述为“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

  (二)增加有关内容。随着城市管理要求的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又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有必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规范。如生活垃圾分类、建筑垃圾管理等需进行规范,同时针对一些经常发生的违法行为增加处罚规定,如对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间和场地经营的、户外广告设置违反标准和规范的等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

  二、修订的依据

  《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制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多个省、市的先进立法经验。

  三、修订过程

  根据《中共攀枝花市委关于转发<攀枝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2022-2026年)>和<攀枝花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的通知》(攀委〔2022〕70号)要求,市城管执法局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草案)〉的议案》。4月25日至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51条,通过对原《条例》进行修改、调整,现《条例(修订草案)》共52条,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总则部分。修改3条,对立法目的、责任部门进行完善,删除“责任区”定义。

  (二)市容管理部分。新增2条,修改9条,对内容相似款项进行合并,对与上位法描述不一致的地方进行规范表述;对城市建(构)筑物容貌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进行规范;新增了对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行为的处置办法。

  (三)环境卫生管理部分。新增7条,修改5条,删除2条,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建筑垃圾管理进行了规范,同时删除了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部分。

  (四)执法保障部分。新增3条,修改1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三款“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规定,对部分违法行为新增了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五)法律责任部分。调整为6条,删除部分与上位法重复条款,增设了对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间和场地经营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六)附则部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对原《条例》停止施行进行明确规定。

  六、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一)关于设定行政强制问题。

  考虑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有必要赋予相应的行政强制权,《条例(修订草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普遍授权,对违法行为规定了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实施代履行、查封和扣押。

  (二)关于增加生活垃圾分类和建筑垃圾管理内容问题。

  近年来,国家、省就生活垃圾分类、建筑垃圾管理等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对此,《条例(修订草案)》对生活垃圾分类和建筑垃圾管理进行了规范。

  附件2

  

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一次审议后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攀枝花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状况划定并公布其他实 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市容管理,是指为了保持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建(构)筑物、广告标志等处所和设施整洁完好、规范有序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卫生整洁,实施生活垃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情形的综合治理。

  第六条【管理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教育和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广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邮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相关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八条【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九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享有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爱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提倡居(村)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组织居(村)民积极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环卫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条【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建构筑物容貌要求】

  城市建(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建(构)筑物不得违规搭建;

  (二)城市建(构)筑物临街门窗、阳台、平台、屋顶、外走廊等区域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保持整洁、美观;

  (三)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不得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者位置,改变建(构)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四)城市建(构)筑物设置油烟排放管道,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与建筑主体容貌相协调,不得违规设置。

  (五)城市干道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顶部不得违规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蓬等设施;

  (六)不得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附着于城市道路的书报亭、信息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监控设施、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亭)、停车场、垃圾箱、消火栓等设施,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市容标准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前款规定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牢固安全、干净整洁。设施出现污渍、腐蚀、陈旧、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现破损、移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街道及公共场地秩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车辆管理】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第十五条【道路通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位等。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停车泊位或停靠在泊位的车辆上从事加工、销售、宣传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十六条【城市管线管理】

  城市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七条【临街店铺管理】

  临街商业性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本场所门、窗、外墙摆放物品。

  第十八条【临时经营场所管理】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便民服务摊点。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便民服务摊点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制定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安全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安全等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和完好。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灯光照投、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隧道等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广场、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机动车、城市河湖船舶等移动载体;

  (六)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

  (七)其他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第二十二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宣传品管理】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悬挂、张贴、张挂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零星小广告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张贴。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管理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塑料袋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三)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四)从车辆或者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五)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拍卖或者兜售物品;

  (六)在非指定时间、指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七)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家禽家畜管理及文明遛狗】

  禁止在城市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携带宠物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地环卫要求】

  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环卫设施四同时】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节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标准】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容器、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容器、废矿物油及其容器、废胶片及废相纸、废镍镉电池、废氧化汞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花卉绿植等厨余垃圾,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饮垃圾以及农贸市场产生的瓜皮果核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等。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人民政府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差别化”的原则,制定具体的生活垃圾处理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许可管理】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餐余垃圾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

  实行厨余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从厨余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大件垃圾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及标准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可回收物分拣拆解中心、有害垃圾贮存点等设施,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废旧家具、大型包装等大件垃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运输至大件垃圾分拣中心,经拆解分拣仍不能再利用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置。

  前款规定的大件垃圾投放的时间和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三十五条【建筑垃圾分类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推广先进建筑技术和建筑垃圾利用技术。

  第三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责任】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三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置规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三十八条【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管理】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设置封闭围挡,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设备,采取喷淋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装修垃圾管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负责清理。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实施主体】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行使相关执法权。

  第四十二条【执法要求】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机制,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智能化、高效化、精细化;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强制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四条【代履行】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协管员配备】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管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市容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市容管理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者位置,不涉及变动房屋承重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城市建(构)筑物违规设置油烟排放管道或者在城市干道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顶部违规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蓬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和市容标准设置相关设施的,或者设施出现污渍、腐蚀、陈旧、破损,设置单位未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井盖、沟盖板有破损、移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立即设置警示标识,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位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没收设施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停车泊位或停靠在泊位的车辆上从事加工、销售、宣传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临街商业性场所的经营者超出本场所门、窗、外墙摆放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和场地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违反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涂写、刻画、悬挂、张贴、张挂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地点投放废旧家具、大型包装等大件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条【阻碍执行公务处罚】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管理人员违法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18年10月25日攀枝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3

  

关于《攀枝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起草情况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贯彻中央要求。2018年中共中央印发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提出要“加强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专项立法,把一些基本道德要求及时上升为法律规范”。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新时代公民思想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出“要把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到立法之中”。《全国文明城市(地级以上)测评体系(2021年版)》要求“有立法权的城市推进文明行为立法”。

  (二)社会治理需求。我市存在的乱吐乱扔、乱穿乱翻、乱停乱放、乱贴乱喷、娱乐扰民、违规饲养宠物等不文明行为屡禁不止,对城市形象、群众幸福感等带来负面影响,迫切需要一部综合性、系统化的地方性法规,对倡导文明行为、约束不文明行为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三)群众呼声强烈。从前期立法调研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近年的提案建议看,群众对我市加强文明乱象治理的呼声强烈,强烈呼吁从立法上提出治本之策。

  二、立法的依据

  《攀枝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制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多个省、市的先进立法经验。

  三、起草过程

  根据《中共攀枝花市委关于转发<攀枝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2022—2026年)>和<攀枝花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的通知》(攀委〔2022〕70号)要求,市文明办起草了《条例(草案)》。4月19日,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攀枝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的议案》。4月25日至2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四、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40条,具体构成如下:

  (一)总则部分。共6条,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内容。

  (二)文明行为规范部分。共15条,明确了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生态环境、文明出行、文明旅游、文明经营、社区文明、乡村文明等14个方面与群众密切相关的文明行为规范。其中,结合攀枝花实际,对安装地桩地锁、快递随处堆放分拣、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等作出规定。

  (三)倡导与促进部分。共6条,结合经济社会新业态和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实际需要,倡导鼓励13类行为,明确5条促进措施。

  (四)实施与监督部分。共10条,明确各级各有关部门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职责以及相关组织、人员的权利义务等规定,并设定了对不文明

  行为进行曝光的规定。

  (五)法律责任部分。共2条,一是适用法律法规的兜底条款;二是明确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六)附则部分。规定施行时间。

  六、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一)关于立法的总体原则。《条例(草案)》起草遵循文明行为立法是促进型立法,注重以倡导为主,惩处为辅,正向激励,反向约束。注重乡风文明对乡村振兴的支撑作用,注重明确各级各相关部门以及公民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注重体现攀枝花地方特点和经济社会新业态。

  (二)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未设定有具体处罚内容的处罚条款。

  附件4

  

攀枝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一次审议后修改稿)

  

目  录

  

  •   总  则
  •   文明行为规范
  •   倡导与促进
  •   实施与监督
  •   法律责任
  •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立法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规范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全民共同参与的格局。

  第五条【保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职能职责】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测评评估等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七条【总体规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行为规范,弘扬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公共秩序规范】  

  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着装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

  (二)不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高声喧哗,使用电话和其他电子设备不影响他人;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不插队不拥挤,保持公共场所社交距离;

  (四)开展露天演唱、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时遵守噪声污染防治相关规定,合理选择场地、时间,控制音量,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不在居民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夜间进行高声喧闹等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活动;

  (五)不从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不在建(构)筑物无安全防护的空间悬挂或者搁置危及他人安全的物品;

  (六)不在城区道路、交通路口向过往车辆或行人发放传单、卡片等宣传品;

  (七)不携带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按规定饲养宠物,不虐待、遗弃宠物;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八)观看演出、赛事、展览及参加其他群众性活动时服从现场管理,爱护现场设施设备;

  (九)发生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不聚集、不围观,配合应急处置,如实报告情况,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十)不躺卧公共凳椅,不占用无障碍卫生间;

  (十一)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公共卫生规范】   

  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不乱倒污水,不随意丢弃塑料袋、烟蒂、病死动物等废弃物,分类收集、定点投放生活垃圾;

  (二)按规定携带宠物外出,管理宠物不随处便溺,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

  (三)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并主动避让他人,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履行传染病防治义务,主动配合防治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含电子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自觉避让他人;

  (五)文明如厕,自觉维护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六)不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设备上乱涂乱画、乱喷乱盖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七)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生态文明规范】   

  维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树立生态文明意识,不向江河、湖泊、河道、库塘等水体倾倒、丢弃污染物和废弃物;     

  (二)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烧香焚纸点蜡、施放孔明灯,严格遵守森林草原防灭火的相关规定;

  (三)不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四)不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爱护公共场所花草树木,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木、践踏草坪绿地,不在树木上乱刻乱画;

  (六)开展野外宿营、垂钓等户外活动,不污染破坏环境;

  (七)不滥食野生动物;

  (八)其他维护生态环境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文明出行规范】   

  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交通规则,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和道路标志、标线通行;

  (二)车辆经过人行横道时礼让行人,低速通过积水路段,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和校车,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不穿插等候车辆,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

  (三)驾驶非机动车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驾乘电动自行车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行人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公路,走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五)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占用人行道、盲道、应急车道、消防通道和无障碍停车位,不占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和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持续停放车辆,不随意停车上下人,不在公交站点违规停车,不在公共充电桩的充电位置泊车;

  (六)驾乘车辆时不向车外抛物、吐痰;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依次候车,先下后上,不得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不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物,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等其他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八)爱护共享交通工具,规范有序使用和停放;

  (九)从事快递、外卖行业的人员,不随意堆放分拣快递、外卖等物品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十)其他维护道路交通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文明旅游规范】  

  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服从景区景点游览引导和停车管理;

  (二)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三)爱护三线建设等历史文化遗存,不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和风景名胜;

  (四)其他维护旅游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文明经营规范】  

  文明经营,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

  (二)不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不销售假冒伪劣和其他侵权商品;

  (三)保持经营场所门前整洁卫生,按规定摆摊设点,不在划定的区域外经营;

  (四)出租车驾驶员文明载客、规范服务,不甩客、不拒载,未经乘客同意不搭载其他人员,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五)旅游经营者服从行业管理,遵守自律公约,不欺客宰客;

  (六)网络运营者传播健康信息,营造良好网络生态;

  (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八)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九)其他维护经营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社区文明规范】  

  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邻里间和睦共处、互帮互助,尊重他人隐私和生活方式,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依法依规化解矛盾纠纷,自觉遵守居民公约;

  (二)不违规搭建建(构)筑物,不私拉电线、缆线、管线,不在公共楼道、小区及周边绿地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或停放车辆,不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不在公共设施上晾晒物品,不占用采光井、管道井;

  (三)合理、安全使用公共空间和公共设施设备,不损坏公共标识标牌、公益广告、公益景观小品等公物;

  (四)车辆不在小区内鸣笛,停车不堵塞消防通道,不妨碍道路通行;

  (五)不以安装地锁、地桩等形式抢占公共停车位,不私设电动车辆充电设施设备;

  (六)不在公共绿地种植瓜果蔬菜;

  (七)不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八)文明祭祀,操办丧葬活动不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在城市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九)房屋装修按照规定控制噪声、粉尘以及施工时间,不影响小区环境和他人生活、学习,按照规定堆放、处置装修垃圾;

  (十)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一)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地方政府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十二)其他维护社区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乡村文明规范】  

  维护乡村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摒弃高额彩礼、薄养厚葬、大操大办、人情攀比等陈规陋习,破除封建迷信;

  (二)优化居住环境,保持房前屋后及村庄卫生、整洁,有序堆放土石、机具、柴草等;   

  (三)规范处理农村污水和农膜、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及生活垃圾,及时清理畜禽粪便,科学处置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物,不违规露天焚烧;   

  (四)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柴草、建筑材料等物品;

  (五)保护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古镇、古村落、古民居、古树名木以及乡村民俗风貌等自然人文资源或建(构)筑物;

  (六)其他维护乡村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家庭文明规范】  

  维护家庭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培育、传承和弘扬优秀家风、家训;

  (二)家庭成员之间和睦相处,自觉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

  (三)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持家;

  (四)尊敬长辈,经常关心、看望、照料老人;

  (五)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从小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六)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七)其他维护家庭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网络文明规范】  

  维护网络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二)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拒绝网络暴力;

  (三)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恐怖等信息,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四)不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暴力的网络游戏;

  (五)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医疗文明规范】  

  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配合诊疗,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依法维权、文明维权。

  第十九条【校园文明规范】

  学校、家庭、社会配合加强文明礼仪教育,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尊师重教,尊重爱护学生。

  第二十条【爱国拥军规范】  

  增强国防意识,保护军事设施。关怀、尊重军人军属,自觉遵守、执行军人军属优待规定。

  第二十一条【民族团结规范】  

  自觉维护民族团结,不歧视、侮辱少数民族。  

  

第三章 倡导与促进

  第二十二条【倡导鼓励事项】   

  倡导和鼓励下列行为:

  (一)文明用餐,使用公勺公筷,适量点餐,剩余食品打包,践行“光盘行动”;

  (二)保持社交距离,科学佩戴口罩;

  (三)坚持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合理使用免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选择具有营运资质的交通工具;

  (五)主动参与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公益活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六)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

  (七)注册成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

  (八)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器官(组织)及遗体;

  (九)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具备急救技能的人员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十)利用适宜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十一)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和无障碍服务;

  (十二)有条件的沿街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位和厕所;

  (十三)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公民依法设立犬只等动物收容场所。

  (十四)增强城市主人翁意识,自觉维护攀枝花文明形象,热情、友善对待外来人员。

  第二十三条【宣传引导规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和倡导文明礼仪、文明典型。

  各类传播媒介应当按规定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理念和行为,营造文明氛围。

  鼓励、支持、引导单位、组织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文明宣传。

  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保障】  

  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伤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其见义勇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二十五条【志愿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建文明劝导队伍,可以招募志愿者或者聘请文明劝导员,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提供便利。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志愿者规范管理和激励等制度,依法为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购买保险和提供物质保障。

  第二十六条【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文明细胞创建和文明市民评选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表扬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对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特别突出的人员予以表扬奖励,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突出文明行为进行表扬奖励。

  对获得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表彰的,记入个人档案。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获得县(区)级以上表彰的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文明市民等先进人物。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主管机构】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组织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文明行为先进人物评选奖励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协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部门共同参与、信息共享、协同配合的执法协作机制。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完善教育指导、检查监督、投诉举报、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部门职责】  

  下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教育主管部门指导教育机构以立德树人为根本,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开展文明礼仪教育,规范学生日常行为;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二)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文明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限养区犬只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出行宣传,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的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

  (四)卫生健康部门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有序的就医环境。

  (五)发展改革、文广旅、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加强行业管理,加强合法、诚信经营宣传,依法高效处理纠纷,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六)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商务、城管执法、市场监管、林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各自管理职责,加强职责范围内与文明行为促进相关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管理,及时处理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

  (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犬只等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对饲养犬只等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文明执法,健全完善工作规范,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出示执法证件,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确行使权利,自觉遵纪守法。

  第三十二条【文明窗口】  

  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行业规范,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三十三条【培训要求】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干部职工培训内容。

  第三十四条【移风易俗】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建立健全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推进移风易俗。

  第三十五条【示范带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带头参加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三十六条【权利义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或制止无效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劝阻人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和举报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反映。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媒体监督】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报纸、电视、网站等媒体、媒介上依法曝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兜底条款】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责任追究】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投诉人的,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征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公告.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