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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规定(草案)》相关意见的公告

  •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时间:2021-05-13访问数: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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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规定(草案)》相关意见的公告

  

    《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规定(草案)》于4月27日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文本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1年5月13日至6月13日。

  

    二、意见建议反馈方式

  

    来信地址:东区炳草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大楼407室

  

    电子邮箱:pzhrdfgw@126.com

  

    联系电话:0812—3347075

  

                          攀枝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5月13日

  附件1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关于《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规定

  

(草案)》起草情况的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

  现将《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起草情况做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观音岩引水工程是保障城市生产、生活用水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生命线。项目具有集中取水、管道引水等特点,对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上位法对管道引水的保护无明确规定。观音岩引水工程是我省首个全封闭管道引水项目,是保障民生的重点工程,关系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上位法对管道引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无明确的划定标准。

  (二)水源地保护与水污染问题。观音岩水库水量充足,水质好,是我市理想、可靠的优质饮水水源地,也是攀枝花市未来旅游和康养产业发展的重要资源。但库区上游存在生活污水、工业生产、养殖及库区内船舶、周边公路上车辆等污染源的威胁。若库区水源发生污染,将导致我市城区原水供应的中断,严重制约城市未来可持续发展。

  (三)引水工程运行的安全性。观音岩引水工程管道途经仁和区、西区、东区、钒钛园区等,地质条件复杂,沿线村镇、厂矿、道路、管线等分布密集。原水管道水压高达1.6MPa,运行的安全风险性极大。如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管理保护不到位,一旦发生管道爆裂、损坏等情况,将给沿线单位、企业、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带来严重损失。

  (四)交叉工程协调保护问题。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线长,且穿行主城区,交叉项目涉及公路、高速路、铁路、企业和土地承包人等,管理主体、责任主体和义务主体较多,协调保护难度极大。

  为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强化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根据《攀枝花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的要求,我市将制定《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规定》纳入2021年立法项目,符合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也符合市委市政府建设山水宜居公园城市的发展目标。

  二、立法的依据

  《规定(草案)》制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广东、上海、天水、西安、大连等省、市的先进立法经验。

  三、起草过程

  根据市委《关于转发〈攀枝花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攀委〔2021〕22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规定立法工作方案〉的通知》(攀人办〔2021〕17号)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市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企业,通过实地调研,走访了解相关情况后,起草了《规定(草案)》。同时,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征集意见,共收到县(区)政府和市级部门、企业等书面意见19条,采纳13条,部分采纳3条,未采纳3条。2月26日和3月17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召开了两次立法听证会;2月25日和3月11日,组织召开了两次专家论证会,共收到书面意见34条,采纳28条,部分采纳2条,未采纳4条。未采纳意见已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时开展了可行性评估和风险评估论证,评估结论为:对《规定》的立法研究具备条件,立法工作的实施风险可控,等级为低风险。

  四、主要内容

  《规定(草案)》共18条,具体构成如下:

  (一)立法依据及基础部分。包括:立法依据(第一条);适用范围(第二条);定义(第三条);管理和保护范围(第四条);管理原则(第五条);可持续发展(第六条)。将我市建设山水宜居公园城市的发展目标与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紧密结合,明确工程所担负的攀枝花市“可持续发展”的职责,以及作为民生工程保护的立法宗旨。

  (二)保护与管理职责。包括:职权划分(第七条);管理单位责任(第八条);社会监督(第九条);协调机制(第十条)。其中具有地方立法特色的是规定了要建立协调联动机制,为有效解决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运营和水污染防治等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三)保护规范。包括:标志设置(第十一条);管理范围内建设要求(第十二条);禁止行为(第十三条);保护范围内施工要求(第十四条)。通过规定行政审批、在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的活动等,达到保护引水工程的目的。

  (四)其他条款。包括:应急抢修(第十五条);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附则(第十八条)。通过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达到切实保护引水工程的目的。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一)关于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规定。部分群众和单位建议以管道、设施或取水口为中心,确定具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起草单位经研究后认为,观音岩引水工程管道沿线涉及公路、铁路、厂矿企业及土地承包人,既有临时用地,也有未征用土地等情况,产权关系复杂,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不但要考虑引水工程自身管理和保护的需要,也要考虑原有的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及对其它设施的保护,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办法。且该工程范围是动态的(盐边县已提出要延伸建设该工程,同时已有人大代表也提出要加大观音岩引水工程支持农村灌溉的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如在法条中将其范围固定,由于地方性法规修改程序严谨,所需时间较长,不利于该项工程后期的发展变化和范围调整工作的开展,故在《规定(草案)》第三条中仅对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在本着有利于引水工程安全运营的原则,同时兼顾工程的实际情况,已开始着手开展相关工作。

  (二)关于将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为观音岩引水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之一的问题。《规定(草案)》中定义的观音岩引水工程是指观音岩水库大坝取水口至城市自来水企业之间、城市自来水企业至各用户分水口之间的两段区域。依据上位法规定,在行业管理方面,取水口至企业之间的水利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企业至用户之间的城市公共供水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行政执法方面,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各自履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职责。

  (三)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部分群众和单位建议,对个人和单位的违法行为,需分别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起草单位经研究后认为,上位法并未明确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需对个人和单位规定不同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如对个人和单位的违法行为区别处罚,则违反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规定。同时,立法专家也提出“在上位法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应区分个人和单位的情况下,在地方性立法中也不宜作区分”。

  请予审议。

  

附件2

  

攀枝花市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规定

  

(草案)

  

目 录

  第一条【立法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定义】

  第四条【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五条【管理原则】

  第六条【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职权划分】

  第八条【管理单位责任】

  第九条【社会监督】

  第十条【协调机制】

  第十一条【标志设置】

  第十二条【管理范围内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保护范围内施工要求】

  第十五条【应急抢修】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1】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2】

  第十八条【附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加强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人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山水宜居公园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观音岩引水工程是指以观音岩水库为水源所建成的向本市辖区供应原水的引水和供水工程,包括观音岩水库大坝取水口至各用户分水口的原水管道、设备设施、建构筑物、附属设施和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管理和保护范围】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工程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和安全运行的原则,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合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统一公布实施。

  第五条【管理原则】

  观音岩引水工程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日常管护的原则。

  第六条【可持续发展】

  观音岩引水工程为本市可持续发展提供水资源保障,需利用观音岩引水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旅游开发等经营活动的,经营活动方案应当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职权划分】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观音岩引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观音岩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主管部门统筹协调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突发重特大灾害应急救援工作。

  第八条【管理单位责任】

  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管理、保护、维修、养护观音岩引水工程,确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制定日常管理制度,对观音岩引水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查、观测和日常巡查。

  (三)编制观音岩引水工程应急预案,发现引水设施故障和安全隐患应立即抢修和处理,并及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按照节约用水的要求,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按批准的计划严格执行;

  (五)按照规定计收原水费等费用;

  (六)做好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环境建设工作,在确保公益目标和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开展综合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

  (七)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观音岩引水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害工程设施、危及工程安全或造成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污染的风险和隐患的,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对造成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污染的行为提起诉讼。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观音岩引水工程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保护观音岩引水工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建立协调联动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统筹协调观音岩引水工程的水源保护、水质管理与水量需求,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本辖区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标志设置】

  观音岩引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观音岩引水工程永久性保护标志的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是指引水设施保护桩、管理范围界牌、保护范围界牌、隔离防护设施和警示牌等。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永久性保护标志日常管护工作。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移除、涂改或损坏永久性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管理范围内建设要求】

  在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出具的意见;

  (三)建设项目涉及的总体方案。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在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二)爆破、建窑、埋坟、打井、采(砂)石、取土、开矿、挖渠、挖坑(塘)、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等;

  (三)建造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或原水水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倾倒垃圾、秸秆、废渣、尾矿,堆放杂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五)擅自架设电杆、埋设管道和线路,利用管渠作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抗风拉索的锚锭;

  (六)擅自在原水供水管道上开口,操作、移动、损坏供水管道上的机械设备及电器元件、电缆、光纤等设施;

  (七)围垦种植、建池养殖、家畜家禽养殖等行为;

  (八)其他影响观音岩引水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保护范围内施工要求】

  在观音岩引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观音岩引水工程安全或原水水质的爆破、采(砂)石、开矿、陡坡开荒、建造建筑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应急抢修】

  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对观音岩引水工程设施进行抢修作业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扰。

  在紧急情况下,为保障公共安全,观音岩引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2】

  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附则】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