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7月20日 星期四 11:25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公告通知

攀枝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攀枝花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时间:2019-07-23访问数:11
  • 选择阅读字号:TT

攀枝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攀枝花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攀枝花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于625日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文本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18723日至823日。

二、意见建议反馈方式

来信地址:东区炳草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大楼407

电子邮箱:pzhrdfgw@126.com

联系电话:0812—3347075

 

                      攀枝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723

 

 

 

 

攀枝花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询意见稿)

                                                                                                           

                                                                                                                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八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环境噪声污染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防治原则〕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场所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鼓励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多种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声环境功能区划分〕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充分征求市民意见,合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第九条〔设置监测设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交通要道、商业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标明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十条〔特殊区域的噪声控制〕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不能保持合理噪声防护距离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影响周围环境。

第十一条〔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使用降噪产品和材料;噪声敏感建筑物对外部环境噪声的隔声质量及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高、中考期间禁噪公告〕  在高考、中考期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行使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噪声排放的时间和区域作出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工业噪声排放〕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当通过合理布局固定设备、使用低噪声设备、调整作业时间、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并按照规定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确保排放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工业设备申报〕  工业企业应当在使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固定设备三个月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所拥有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和在正常情况下所发出的噪声值、使用时间和防治噪声污染所采取的措施,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特殊区域工业噪声控制〕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禁止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噪声防控〕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午间和夜间作业。

抢修、抢险作业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七条〔夜间施工管理〕  禁止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夜间施工证明。

施工单位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夜间施工证明后,应当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等在施工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八条〔施工信息公示〕  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主要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交通噪声源头控制〕  建设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穿越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为两侧受污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特殊区域交通噪声防治〕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设施等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道路建设控制〕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采取沥青混凝土等低噪声路面材料和技术。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噪声材料。

第二十二条〔禁鸣时间和区域〕  公安机关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目标要求以及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设置明显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得违反规定鸣喇叭。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声响装置管理〕  禁止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以及改装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消声装置管理〕  禁止擅自拆除、非法改装机动车辆消声装置。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经营场所噪声限值〕  商业经营场所、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噪声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使边界噪声值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经营管理者义务〕  商业经营场所、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时间。

第二十七条〔高噪声设备限制〕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促销。

第二十八条〔重点区域噪声控制〕  禁止午间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哗。

第二十九条〔特殊区域噪声防控〕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广场、公园、街道、公共绿地使用高音喇叭、变声喇叭、大功率音响等器材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经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社会活动;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等活动;

(四)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交通繁忙时刻必要的疏导活动;

(五)经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条〔家庭活动噪声防治〕 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三十一条〔宠物噪声防治〕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宠物经营或者家庭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二条〔居民楼装修噪声防治〕  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午间和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工具从事产生环境噪声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业企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汽车修理等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作业排放噪声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午间和夜间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夜间施工证明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向附近居民公告夜间施工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商业经营场所、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未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商业经营场所、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鸣喇叭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非法改装机动车辆消声装置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促销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午间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广场、公园、街道、公共绿地使用音响器材,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宠物经营或者家庭饲养宠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执行公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术语含义〕  本条例中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五时之间的期间。

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机动车辆等用语的含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