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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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公开征求《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于8月27日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文本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18年8月31日至10月1日。
二、意见建议反馈方式
来信地址:东区炳草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大楼407室
电子邮箱:pzhrdfgw@126.com
联系电话:0812—3347075
攀枝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8月30日
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城市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和县城市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状况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市容管理,是指为了保持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建(构)筑物、广告标志等处所和设施整洁完好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卫生整洁,实施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六条 【管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八条【市场化服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机制,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社会化。
第九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提倡居(村)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组织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环卫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十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相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二条【责任区及责任人确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的确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团体和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景区、公园、影剧院、博物馆、文化体育馆等公共场所,通讯、供水、供电、供气、供油等公共设施,商业街区、集贸市场、商场、商店、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四)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以及垃圾转运站、垃圾消纳场等环卫设施,在城市建成区的由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在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报刊亭、信息亭、售货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六)公共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电站库区、沿岸绿化带、水工建筑或者临水建(构)筑物,由经营管理人负责;
(七)政府已征收储备的土地由收储单位负责,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除本条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产权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请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责任要求】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等;
(三)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并协助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容貌管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平台、门窗、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不得违章搭建以及堆放、悬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烟道、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定期维护、清洗、粉刷。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拟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禁止破墙开门】 临街建(构)筑物不得擅自开设门窗。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不涉及变动房屋承重结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的,施工期间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的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
城市建成区内施工工地、储备土地以及待建土地应当规范设置围挡、护栏等隔离设施,设施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设施外观未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道路及公共场所秩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园、车站、码头、机场、公共体育场馆、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晾晒物品、堆放物料、揽工、散发商业广告等活动。
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道路通行管理】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泥土、水泥、煤炭等散装货物和液体、生活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违规倾倒或者带泥运行。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停车场、停车泊位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布局合理、设置规范,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施划。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泊位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路面和公共场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不得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地桩、水泥墩、停车位等。
鼓励所有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车辆停放管理】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不得在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不得在道路长期停放。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管线管理】 城市建成区内新建和改建电力、通讯、人防、照明、供水、供气、排水、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入地埋设。
管线入地埋设应当使用井盖封闭,井盖应当平整、完好。井盖产权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对移位、破损、缺失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井盖,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修复,排除安全隐患。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店铺管理】 禁止临街商业性场所的经营者超出本场所门、窗、外墙摆放物品。
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临时经营场所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确定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求设置农副产品等临时经营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在临时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摊贩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范围内经营,并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每日经营结束时自行清理经营区域。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等,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灯光照投、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隧道等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广场、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机动车、船舶等移动载体;
(六)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及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招牌容貌管理】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规范使用文字、商标和图案,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外形污损、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及时维护、维修,确保其完好、整洁和安全稳固。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他人生活,损害城市风貌、影响绿化和市容市貌的;
(三)危害市政、交通、电力、园林、通讯、燃气等公共设施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设置或者变更。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标语宣传品管理】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海报等宣传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零星小广告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张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招牌设置】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街商铺应当设置在建筑物门楣或者檐口以下;
(二)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四)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五)不得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功能;
(六)一个店铺、一个单位只能设置一块招牌,不得多处设置;
(七)不得利用公共场地设置;
(八)不得加载商业广告信息;
(九)多个经营者在同一建筑物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集中设置;
(十)向招牌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卫生管理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瓶、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扫入、排放城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四)在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五)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从车辆或者建(构)筑物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七)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八)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九)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动物卫生管理及文明遛狗】 宠物携带人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居住区遛狗应当束带牵引,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地环卫要求】 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洗车场选址】 机动车清洗场(站)选址应当避开城区主次干道两侧、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交叉口。
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节垃圾管理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管理】 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逐步推行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交通站点、居住区、文化体育场所、商业设施等场所应当设置和完善垃圾分类设施。
第三十八条【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许可管理】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服务许可。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餐厨垃圾管理】 实行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处置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集中处理餐厨垃圾。
第四十一条【餐厨垃圾禁止行为】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在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三)收运过程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收运车辆不及时清洗消毒;
(四)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或者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共厕所等;
(五)未按照相关规定处置餐厨垃圾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管理】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设置封闭围挡,出入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设备,采取喷淋等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禁止行为】 禁止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环卫设施“四同步”】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鼓励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免费开放使用。
公共厕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环卫设施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上位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外,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综合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委托处罚】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执法要求】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机制,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智能化、高效化、精细化;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五十条【管理部门职权】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依法处理扣押的工具和物品。
第五十一条【代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清除、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清除;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依法处理。
代履行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违法信息公布】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违法行为处罚】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管理人员违法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